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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裁判字號】 107,重訴,198 |
【裁判日期】 1080227 |
【裁判案由】 損害賠償 |
【裁判全文】 |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8號
原 告 丁啟書
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
被 告 譚亙捷
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
賴怡蓁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伍仟元,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
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4年間遊說伊將資金交予被告代為
操作投資,兩造遂於105年2月1日簽立帳戶委託管理協議書
(下稱第一份協議書),約定將原告所有之境外帳戶(下稱
系爭帳戶)委託被告管理,伊隨後匯入美金(下同)20萬元
資金;嗣被告又遊說伊增加資金,兩造復於105年2月25日再
簽立帳戶委託管理協議書(下稱第二份協議書),繼續委託
被告管理系爭帳戶,伊再匯入22萬元資金,系爭帳戶當時資
金為50萬元。詎被告於105年4月間執行第二份協議書期間,
違反第二份協議書第4條約定,未於系爭帳戶內資金低於45
萬元時主動通知伊,更未於系爭帳戶內資金低於40萬元時及
時停止操作,致系爭帳戶內資金嚴重虧損,於105年4月25日
時,僅餘11萬1,733元。兩造復於105年4月27日簽立帳戶委
託管理協議書(下稱系爭協議書),並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
約定被告應分期賠償伊上開所受損害29萬元。然被告僅於10
5年5月份給付伊5,000元,自105年6月份起,即未給付,迄
今尚欠28萬5,000元未償,爰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,提
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,000元,及自
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於執行第二份協議書期間,因原告以錯誤之指
示干涉伊投資決定,始造成系爭帳戶虧損29萬元,此虧損顯
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生。又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伊應分
期償還原告29萬元,不啻要求伊保證系爭帳戶之期貨投資均
係穩賺不賠,並將所有存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任何造成股價波
動之投資風險,一併予以免除,逕將虧損風險轉嫁被告獨自
承擔;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,伊須於系爭帳戶獲利達
一定比例時,始可取得委任之報酬,今因原告個人投資指示
不當致生虧損,被告於付出龐大管理帳戶成本後,不僅無法
獲得委任之報酬,尚須獨自承擔龐大投資虧損,則系爭協議
書第9條之約定,使原告取得其本不應擁有之債權,顯與誠
信原則相違,應為一自始無效之約定。況系爭協議書第4條
新增之約定顯屬過苛,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
原告之訴駁回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
(一)兩造於105年2月1日簽立第一份協議書,約定將原告所有
之系爭帳戶委託被告管理,原告隨後匯入20萬元資金;嗣
後兩造於105年2月25日再簽立第二份協議書,繼續委託被
告管理系爭帳戶,原告再匯入22萬元資金,系爭帳戶當時
資金為50萬元。
(二)系爭帳戶於105年4月25日時之資金僅餘11萬1,733元。
(三)兩造於105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,於系爭協議書第9
條約定被告應分期賠償原告29萬元,並約定:「2016年5
月金額5,000美元,2016年6月金額1萬美元,2016年7月起
每月金額1萬5,000美元,直至2018年2月總金額達29萬美
元止。」
(四)被告於105年5月份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5,000元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兩造簽立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議書,約定原告將系爭帳戶委
託被告管理,由被告進行投資操作,為兩造所不爭執。依
第二次協議書第4條約定:「當甲方(即原告)在任一時
刻低於美元45萬元時,乙方(即被告)應立即通知甲方,
並說明交易情況。當甲方資金在任一時刻低於美元40萬元
時,乙方應及時採取措施停止操作,另行協商。」,業據
原告提出第二次協議書為證(本院卷第20頁)。亦即,被
告就系爭帳戶操作投資時,當系爭帳戶資金低於美金40萬
元時即應停止操作,並與原告協商。而系爭帳戶於105年4
月25日時之資金僅餘11萬1,733元,亦為被告所不爭執;
被告亦自承執行第二份協議書期間,在資金低於美金40萬
元時,並沒有及時停止操作等語(本院卷第120頁),顯
見被告確實違反第二次協書第4條有關並未及時停止操作
之約定甚明。被告固主張原告以錯誤之指示干涉伊投資決
定,始造成系爭帳戶虧損29萬元等語,然未見被告舉證以
實其說,其此部分所指,自難憑採。
(二)按行使權利,履行義務,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,民法第14
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,係在具體的
權利義務之關係,依正義公平之方法,確定並實現權利之
內容,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,自應以權
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,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
社會上作用,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(最高法院判決
意旨參照)。繼前所論,被告已違反第二次協書第4條之
約定,而兩造於105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,於系爭協
議書第9條約定被告應分期賠償原告29萬元,為兩造所不
爭執,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27、
28頁)。佐以被告於105年4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
:「‧‧‧不過從星期一到星期三對行情的判斷錯誤,導
致了大量虧損,於公於私我都必須要跟你說聲抱歉,也必
須要通知你目前交易帳戶的情形‧‧‧因為今天的虧損是
約30萬美金左右,無論有無協議,我都認為有義務告知您
,並跟您協商下一步如何做‧‧‧我與Broker商量過,目
前降低當沖保證金可能性的做法,就是麻煩您再開一個子
帳戶,然後放8000美金把帳戶激活。Dorman就會認為這是
個小型的當沖帳戶,設定為最低的當沖保證金,我把目前
的留倉的合約逐漸平倉之後,會通知您把當前帳戶的資金
的金額,轉移到新開的交易子帳戶,在交易的子帳戶沒有
回復到45萬之前,我都盡量不會考慮留倉。如果您同意這
麼做,我會跟Broker說,請他寄一份子帳戶的申請表給您
‧‧‧當然,這樣做就表示繼續委託我,結算分潤與否應
該就是六月底‧‧‧另外一個方式就是我們立刻解除協議
,我能做的就是把曾獲利分潤的3萬美金退還給你當成補
償‧‧‧這兩個方案都讓您做個參考,有任何想法都歡迎
與我聯繫‧‧‧。」,此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附卷可參(
本院卷第96至99頁),可知被告就系爭帳戶投資虧損已有
提出兩個解決方案供原告討論及選擇,第一種繼續委託被
告管理操作、第二種為解除協議。參諸兩造簽立系爭協議
書內容所示,益見兩造協議委託被告繼續操作系爭帳戶,
被告並同意分期賠償原告29萬元。而被告亦陳稱其學歷為
國立台灣大學醫學系畢業,於104年通過香港證券及投資
學會之「香港證券及期貨從業員資格考試」,現於中國擔
任私募基金投資經理人(本院卷第124頁),被告於105年
4月27日即向原告表示:「這個合約對我很友善,我必須
承認,還有我已經寫信給Pratik關於手續費的事情。今晚
他應該會回應我。」、「我簽好已經傳到你的email了。
」等語,業據原告提出通話簡訊紀錄在卷可憑(本院卷第
60頁),顯見被告係依憑其專業投資之知識背景,並認系
爭協議書之內容對其尚屬友善,足見兩造在協商系爭協議
書內容時,被告確實已深思熟慮考量到其就第二次協議書
應負賠償原告之責,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,系爭協議書
第9條之約定自無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,被告此請所指,
不足採信。
(三)綜上,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並無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,
被告當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,而被告僅於105年5月份依
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5,000元,其後即未依約履行賠償,
尚餘28萬5,000元未償,從而,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
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5,000元,即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,請求被告給付28
萬5,000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(支付命令於107年2月
21日送達,見司促卷第14頁)即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,為有理由,應予准
許。
六、兩造其餘攻擊、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審酌後,核與判決
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予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
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
書記官 吳韻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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